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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评述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修订草案) 征询公众意见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01-07  来源:东方网  浏览次数: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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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

  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原则)

  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节能工作进行部署、协调和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建筑和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旅游业等领域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执法机构)

  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产业政策)

  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七条(科技支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专业性的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八条(节能宣传)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讲座,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利用社区宣传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约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舆论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能源形势和节能重要举措。

  第九条(节能产品推广)

  本市倡导家庭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节能产品。

  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节能奖励)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二条(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商业、公共机构、旅游业等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三条(全市年度节能计划)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政府节能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第十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和区、县政府的年度节能计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节能工作报告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节能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纳入市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和其他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市级节能监控和区、县级节能监控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其他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中,明确节能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淘汰制度)

  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二十二条(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市和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许可管理)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与节能相关的内容。依法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对高耗能特种设备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指标进行审核的同时,应当审核节能技术指标;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技术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生产单位不得制造。

  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应当进行能源效率检测。依法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对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的高耗能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技术监督检验的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效率检测;能源效率检测指标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技术指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统计制度)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并会同市节能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能源消费管理)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价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节能信息服务平台)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对标管理)

  本市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推动会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第二十九条(工业园区、产业基地节能)

  本市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园区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本市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锅炉集中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用电设备节电)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使用高效电机、高效风机水泵、变频传动装置和其他控制装置等设备,采用优化电机拖动系统设计等技术。

  第三十一条(能量系统优化节能工程)

  本市鼓励化工、冶金等行业实施炼油生产系统用能优化、化工工艺过程节能优化、钢铁生产能量系统优化等节能技术改造,推广能源中心技术,集中调配能源,动态平衡能源供需。

  第三十二条(能源循环利用)

  本市鼓励冶金行业实施高炉、焦炉、转炉煤气回收利用,鼓励化工、冶金、建材和纺织等行业实施余热利用、冷凝水回收以及锅炉压差发电等实现能源循环利用的节能项目。

  第三十三条(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

  本市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四条(禁止性建设)

  本市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本市禁止在中环线以内新建、扩建燃煤锅炉。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五条(建筑节能标准)

  本市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六条(规划要求)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审查与建筑节能设计相关的内容,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复核,在出具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情况;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情况和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三十九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对未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国家机关办公楼实行强制性节能改造。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国家机关办公楼强制性节能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四十条(建筑使用可再生能源)

  本市新建六层以下住宅建筑,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配置太阳能照明系统;鼓励建设单位在新建七层以上住宅建筑时,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优化综合交通组织管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江海联运和海铁联运。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运输组织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四十三条(公交优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交通清洁能源的推广与应用)

  本市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超级电容在城市公交和建设工程、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五条(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本级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六条(能耗监测网络)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能耗监测网络,对同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四十七条(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八条(财政支出管理)

  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并根据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对公共机构办公电器购置经费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对超额超标的处理)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或者超标准配置办公电器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市或者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条(节能计划和奖励)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下达节能指标的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报告审查)

  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内部能源审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能源管理人员和机构)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机构以及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节能技术改造)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五十六条(岗位培训)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第四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七条(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

  (三)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利用;

  (四)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五)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六)节能宣传、培训;

  (七)节能奖励;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确保资金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市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市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五十九条(税收优惠)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条(金融服务)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完善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产品,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其筹资成本。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项目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第六十一条(担保和授信支持)

  本市鼓励政策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企业开展以下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本市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本市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六十二条(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差价、季节性差价、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电价政策;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六十三条(用能量抵扣)

  对节能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时,可以将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从实际用能量中扣除。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公共机构采购)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和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制订本市节能产品、设备采购名录。

  本市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采购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

  本市实行招标价格折扣优惠、首购、订购等方式,支持政府采购节能产品。

  第六十五条(节能自愿协议)

  接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六十六条(合同能源管理)

  本市鼓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前期咨询、评估、检测费用给予专项补贴,并对项目贷款进行贴息;对节能量保证型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以按照实际节能量进行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对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议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高耗能特种设备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高耗能特种设备设计文件的节能标准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用于制造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后,未经能源效率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市或者区、县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对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实行能源包费制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对节能服务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对中环线内新建、扩建燃煤锅炉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中环线内新建、扩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并按照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对审图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相关内容,违法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对未报送相关报表或报送不实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对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对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能源管理机构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或者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与相关法的关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与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相关用语含义)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超级电容,是指目前世界上已投入量产的双电层电容器中容量最大的一种双电层电容器,是理想的绿色环保电源。超级电容具有充电速度快、循环使用寿命长、超低温特性好、检测剩余电量方便等特点。

  (四)峰谷分时差价,是指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电网在不同时段的实际负荷情况,将每天的时间划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个时段或高峰、低谷两个时段,对各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电价标准,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五)季节性差价,是指在电力紧缺、用电负荷季节性变化大的地区实行的差别电价制度,即在电力供求紧张或缓和的不同季节内,电价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浮动。

  (六)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是指电力企业和用户签订合同,通过电价激励,实现在系统峰值时或紧急状态下,用户按照合同规定中断或削减负荷。通过实施可中断负荷电价,可以移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

  (七)两部制电价,是指将电价分为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两部分,计算电费时将按用电容量乘以基本电价和按电量乘以电度电价所得的电费之和,作为总电费的计算办法。

  (八)分时核定最大需量,是指用电高峰时段对两部制电价用户的最大需量按契约限额的90%执行,超过90%部分加倍收取基本电费;低谷时段用户可超契约限额用电,超用不加价。

  第七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0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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