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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7-10-24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浏览次数:28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或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大连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是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集中供热办公室的业务指导。 

  计划、经济、财政、税务、规划土地、工商、城建、房地产、物价、劳动、环保、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协调发展和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六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促进供热制度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供热商品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供热规划,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经批准建设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单位或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先确定供热单位。由建设单位提出的供热单位,须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确定的供热单位应参与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安装使用的锅炉,应到劳动、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供热应实行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的,不得投入使用;原有房屋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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