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化我市供热体制改革,加快实行用热商品化,改善居民供热质量,规范分户供热改造行为,依法保障供热分户改造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以下各项条件之一,严重影响居民采暖、供热费收缴和供热节能的,可以按照本规定实施分户供热改造:
(一)未欠费居民用户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达到60%以上的已建住宅;
(二)累计两年以上热费收缴率未达到85%的已建住宅;
(三)设施老化需要更新改造的室内、室外采暖系统;
(四)公企用房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采暖系统;
(五)原设计或施工不规范的室内采暖系统;
(六)室温偏低,热费收缴难的采暖系统。
第三条 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做好分户供热改造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分户供热改造应当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供热单位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申报审核表》、《分户供热改造楼栋基本情况统计表》、供热单位营业执照、分户供热改造室内、外设计说明书、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及施工前培训情况证明、施工单位资质证明、参加施工的电工、电焊工等技术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等项材料,经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方可施行。
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走访拟改造楼房居民用户,并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分户供热改造同意率走访调查表》。供热单位应向社区提供改造楼房居民用户供热费交缴情况,积极配合社区的工作。
对热费收缴率累计两年以上未达到85%的已建楼房的分户供热改造,由供热单位向佳木斯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热费收缴情况及证明材料,并由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
第五条 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楼房,以单体楼核定户外改造费用,按直接费计取。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对分户改造预决算进行审核、定价,定价后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负责张榜公示,居民按本户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建筑面积分摊。改造单位自愿负担户外改造费用的除外。
为降低分户改造费用,分户改造工程涉及占挖巷道和庭院的,巷道和庭院的主管部门免收占挖道费。施工后由改造单位按巷道和庭院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恢复。对不按要求恢复的,巷道和庭院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户内部分由住户按照供热单位提供的设计要求自行负责改造,费用自理。
未经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公示改造价格和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向居民收取分户供热改造费。
第六条 改造工程实行公示制。在施工前召开会议,由改造楼房所在社区和供热单位组织居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加,将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时间、进度、要求、收费标准、服务标准、服务质量以及施工单位名称、地址、资质、负责人姓名、单位及负责人电话等事项向居民如实并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 在分户供热改造施工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工程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必须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户内和户外改造施工都要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设计,确需修改设计的应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图纸,报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通过后方可施行。
工程所需材料应当从厂家统一批量订购,减少中间加价环节,降低改造费用。
第八条 施工过程中要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工作,要做到文明施工、礼貌服务,楼梯、楼板、墙体等部位穿管必须采用水钻钻孔,做到活完、场清、料净,尽可能减少对室内、外其它设备设施的破坏。
第九条 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分户供热改造,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的进行,其室内、外专有部分装修有碍施工无法采取保全处理的,应当自行拆除。
对不参加分户供热改造工作的热用户,视为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其室内给排水等设施要自行采取防冻措施保护完好。因未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完善而产生的后果,由用户自行负责。
自动解除供用热合同的用户再入网上热时,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应承担部分的分户改造工程费。
第十条 分户供热改造后的楼房供热设施,供热单位负责管理服务到户。其维修养护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户室内系统按照供热单位设计图纸改造后,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用户室内系统没有按照供热单位设计图纸改造的,出现室温不达标的由住户自己负责。
第十一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结束后,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建设质量主管部门、社区、供热单位、施工单位、居民代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供热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费用由供热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每年5月1日起开始施工,当年10月10日前竣工并完成系统调试,保证按期供热。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分户供热改造的单位或者阻挠、拒绝政府批准的供热改造工程,将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原《佳木斯市已建住宅分户供热改造暂行规定》(佳政办发[2004]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