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吕梁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促进经济发展,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吕梁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集中供热是指城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街区及整个城镇的热用户集中供热;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稳定供应热能的单位;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行业管理,对全市城镇供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发改、房产、环保、劳动、财政、物价、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贯彻远近结合、因地制宜、广开热源、合理布局和新建不欠帐,逐年还旧帐的建设原则,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实施。要优先和大力发展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逐步改造分散供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和年度供热建设项目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热采暖系统,逐步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列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供暖系统设计要求的,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对于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尚未入网的热用户,在申请入网前,由产权单位进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室温可控改造,达到要求后,供热单位方可联网供热。对已纳入集中供热但需改造的既有建筑的改造工作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具体由供热单位组织实施并负责改造工作。
第九条在集中供热覆盖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现有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逐步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条承担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工程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质监、环保、供热等有关部门对供热工程及其设备、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
第三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各供热企业应遵照供热设施、设备维修管理的技术规定和质量标准,按期进行维修、养护,使供热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对关键设备和易损害配件,要保持一定的备用量,以确保稳定供热。
第十四条凡在供热管道保护区内施工,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工程建设单位双方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抢修,热用户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城市供热系统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要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在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的同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手续。因室内装饰不当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的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七条热源企业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时,可委托计量检测机构鉴定或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采暖系统按照产权界限划分进行维修(以供用热双方约定或热用户供热系统入口阀门井为界),属供热单位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用户所属的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热用户对自管设备无管理能力的,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管网设施阀门、仪表及其它设施;
(二)擅自将用热设施与供热主管道连接;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四)向城市供热管道排放雨水、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供热与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各用热单位和居民必须与供热单位签订入网合同和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供热面积、供热参数、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等。用热单位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于申请供热10日前缴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本市供暖期为5个月,从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根据气温实际情况,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的决定,但总供热期不变。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原因或室外气温达到零下17℃以下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户居室及客厅温度达到18℃(±2℃),安装供热设施的方厅(卫生间、厨房、用户自行改造后的厅、阳台)温度达到16℃(±2℃)标准。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根据国家规范标准或由供用热双方供用热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对于居民住宅的供热,已实现分户控制的,实行分户控制;尚未具备分户控制的,实行单元控制。
第二十五条用户变动时,应及时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其采暖费继续由原用户承担。采暖系统没有实行分户控制或无法进行单独控制的空闲房,供热费用由产权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采暖费交费日期,拒不按规定缴纳采暖费的,已实行分户控制的,供热单位可以按合同约定停止供热;对于尚未实行分户控制的,未缴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在无法切断热源的情况下,实际为其提供用热的,用户应按规定缴纳费用,对拒不交费者,供热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法催缴。
第二十七条居民住宅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的,按热量收取采暖费。没有实行分户计量的居民住宅收费按使用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按建筑面积乘以一定的系数计算:建筑面积80平方米以下乘以0.7的系数,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乘以0.75的系数,120平方米以上乘以0.8的系数。建筑面积包含阳背台和公摊面积);地下室、阳台安装散热器等供热设施的,按全面积计算;原设计或居民改造后与房间等连在一起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非住宅用户按建筑面积收取。供热双方因面积核定有异议的,可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房产测绘部门进行测算。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单层空间高度超过3.3米以上部分加收超高热耗费。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增高小于30厘米一律按30厘米收取,单层空间超过6米的,按建筑面积的二倍收取,6米以上每增高30厘米,加收热费的10%。
第五章供热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向社会实施集中供热的单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授予其供热特许经营权。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单位不得擅自供热。
第三十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单位可按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热标准向用热单位和居民住宅供热。对不按供热、用热合同及本办法规定供热,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供热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但出现以下情形,供热单位报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停止供热。
(一)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
(二)热源出现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威胁供热安全的;
(三)供热管网出现重大泄漏,不能保证正常供热的。
供热单位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热用户应及时向12319进行投诉,12319接到投诉后,应于2日内明确答复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通知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停止对其供热。
(一)擅自拆改、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接通热管网、拆改换热设备、增加暖气片、扩大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在采暖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晚供、停供,工况运行不合理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标准或因热经营企业内部管理不善,造成的停热事故
(二)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第三十三条拒绝、妨碍供热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区)的供热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