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新乡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障安全、可靠、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特许经营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新区开发建设、旧区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九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市集中供热规划,逐步改用清洁能源或拆除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在并入城市供热主管网时,给予相应优惠。
在集中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用热设施建设与民用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尚未到达的地区,确需新建分散供热点、源的,环保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竣工材料。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热工程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安设建筑物室内温度控制和用能计量设施,逐步实行基本冷热价和计量冷热价共同构成的两部制用能价格制度。既有建筑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改造,达到节能和热计量的要求,实行按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供热面积计收热费,并要尽快创造条件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选定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集中供热经营企业的管理按《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二)确保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三)在不同朝向不同层次的热用户设立测温点,定期测温,并做到有记录和用户签字;
(四)定期对供热系统进行检查,及时处理供热隐患;
(五)加强管理和规范服务,将规范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设置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六)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统计报表和采暖期日报表,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特许经营协议和供热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参数、供热价格、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市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经营企业应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如遇异常气候需延长或缩短供热期限,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调整。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变化可决定适当调整供热起止日期,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执行供热,超供或缩短时间的用热费根据实供天数增加或减少。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不低于16℃。热用户对供热期限、温度等标准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和合同约定保证供热。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时向热用户供热,除正常检修和事故处理外,不得无故停止供热。因城市建设、供热设施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按照计划需要局部降压和暂停供应的,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应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发生重大故障的,应当立即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和当年标准,向热用户退还或减收相应的热费。
第二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或合同约定标准时,有权要求供热经营企业采取措施达到标准温度。供热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报告后的24小时内,应查明原因,并予以解决。热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计量仪表进行校验,校验费有责任方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动计量仪表铅封、中断计量仪表的电源、移动计量仪表及阀门开关。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企业的有效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建立、完善供热抢修制度和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经营企业应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申请人的用热设施进行复核,不得拒绝热用户的复核请求,未经复核或复核不达标的可不予供热。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改变用热设施运行方式等,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用热费。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应对自用用热设施进行检查,保证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供热管网;
(二)擅自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设施;
(三)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管理;
(六)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或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经营企业缴纳用热费。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用热费的,供热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报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中止供热。
第三十条 供热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城市集中供热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应由供热经营企业提出,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供热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收取采暖费。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应当经用户签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热力站)。因特殊情况需改装、拆除的,须经供热经营企业和产权所有人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要求改装、拆除方承担。
迁移城市集中供热管线,应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经营企业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1.5m安全距离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爆破作业、管网上方栽培深根树木;
(三)堆放垃圾、杂物;
(四)排放污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协议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经营企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提价或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供热经营企业拒不改的,可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达不到供热产品、服务标准和要求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原因,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社会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建设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止、歇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