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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3-28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浏览次数:263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保证采暖用户的正常采暖,维护供暖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锅炉向住宅供暖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暖单位)及其采暖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锅炉供暖工作的管理部门,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住宅锅炉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征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工程竣工后,必须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锅炉供暖工程需在当年向住宅供暖的,应有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条 供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确定的采暖用户和相应的供暖设备,供暖设备必须能够正常使用;

(二)有相应的专业管理干部、技术人员及培训合格的司炉、维修、化验等人员;

(三)有满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资金。

第六条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定协议,就管理范围、管理责任、服务方式、供暖费缴纳等内容达成一致,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照协议执行。

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签定的协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供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须保证供暖,并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面上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长供暖。

(二)供暖期间实行每天24小时连续供暖,保证采暖用户的室内温度不低于16度。

(三)对司炉、维修等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训,督促、检查司炉、维修等人员持证上岗;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间向采暖用户公布值班地点、值班电话及服务公约。

(四)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供暖费。供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供暖单位不得改变供暖费的用途。

(五)负责供暖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供暖单位和采暖用户另有协议的除外),供暖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必须在当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开始前应当进行点火调试,供暖系统的冷态试运转及试压、充水等工作必须在当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须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登记备案,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严格遵守环保、劳动、消防、物价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八条 供暖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暂停供暖的,应及时通知采暖用户,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恢复供暖。停暖时间超过12小时的,必须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采暖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供暖设备,保持供暖设备的完好,积极配合供暖单位对供暖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或者拆改室内采暖设备。

(三)严禁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

(四)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向供暖单位交纳供暖费。

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压供暖管线,不得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一条 供暖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规定的供暖期内擅自推迟或者提前结束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减少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二)未经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责令立即供暖,并按停止供暖天数每天处1000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同时将未供暖期间的供暖费退还给采暖用户。

(三)因供暖单位责任造成采暖用户室内温度不足16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采暖用户擅自增加散热器、扩大采暖面积、拆改室内采暖设备或者取用供暖系统循环水的,应当恢复原状,并赔偿供暖单位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影响正常供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采暖用户与供暖单位发生纠纷,可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采暖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的,所在地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累计加收应缴供暖费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拒不缴纳的,供暖单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十四条 占压供暖管线或者在供暖管线安全防护范围内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线损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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