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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山东威海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草案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11-27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浏览次数:2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环保、财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第六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减少热能损耗。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科学编制城市供热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报批。 

    第八条  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供热企业的供热能力与其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供热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负责供热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批时,应征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外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燃煤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单台热水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14兆瓦; 

    (二)单台蒸汽锅炉的容量不得低于20吨/小时。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先征求所在区域供热企业的意见,经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保证配置建设供热设施的技术指标与城市供热规划的区域参数相匹配。 

    第十四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第十五条  室内采暖系统设计应当按照《威海市建设工程室内采暖系统设计施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散热器耐压标准不得低于0.8兆帕。对耐压标准低于0.8兆帕或超过使用年限的散热器,用户应当及时更换;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次年供热工程计划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经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揽供热工程。 

    第十八条  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施工图审查、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供热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二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 

    (七)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按规定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供热温度、热能流量、供热区域、有效期限、服务标准、安全管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热源生产能力与供热企业签订入网协议,并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量地为供热企业提供热源,其热源流量、压力、温度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同时应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用户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非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用户损失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对相关设施进行维修,发生的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20日至次年的4月4日。如遇到特殊情况,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供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测温时应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供热运行的参数、监测点的设立、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需要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它用热登记事项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民小区供暖入住率未达到40%的,原则上不予供暖;情况特殊的,由供热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热协议,方可供热。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居民用户的阁楼需供暖的,其室外的供热设施应当能够实行单层控制;不能实行单层控制的,供热企业不予办理单层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手续。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于每年11月20日前向供热企业交纳供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15日不交纳供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经催交后用户仍未交纳供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直至其交纳供热费为止。 

    第三十七条  供热价格及相关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制定或调整供热价格时,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供热平均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装不符合集中供热系统技术标准的室内采暖系统; 

    (二)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换热装置等; 

    (三)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增加供热面积、连接室外供热管网、打开室外供热系统、改动供热设施、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热源单位热源出口处安装的有关供热计量器具,应当由热源单位和供热企业共同管理,由热源单位购置、安装和维修。 单位用户入口处安装的有关用热计量器具,应当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标准,由供热企业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由用热单位购置、安装和维修。 

    供用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权属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定期检定或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器具的质量或计量标准发生争议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一条  从供热企业通向用户楼前阀门井出口一侧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从用户楼前阀门井出口通向用户一侧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或委托供热企业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用户楼前没有阀门井的,从供热企业通向距用户外墙1.5米处一侧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从用户外墙1.5米处通向用户一侧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或委托供热企业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供热设施损坏后,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抢修时需要掘路、破坏绿化带和砍伐树木的,供热企业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擅自改装、拆除、移动、破坏城市供热设施; 

    (三)擅自挖坑、取土、打桩、爆破;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五)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发生城市供热事故时,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城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六章  投诉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公众对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服务承诺事项和热线服务电话,并报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热线服务电话应当不少于3部,并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接到用户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涉及供热设施漏水的事项,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20分钟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涉及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事项,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供热双方对供热温度有异议,需要对其进行鉴定的,可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 

    第五十条  在采暖期内因供热企业的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退还未供热期间的供热费。 

    因热源单位的原因造成供热企业供热质量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先向用户退还供热费后,再按照规定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五十一条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供热价格或者变相提高供热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换热装置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具有能将天然的或人造的能源转化为符合用户所需热能的供热单位。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1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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