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草案规定,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既有居住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该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修订草案同时规定,公共机构节能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标准,对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能源消耗计量装置,实行能源消耗分类、分项计量和能源审计制度。
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