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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河北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9-12-21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浏览次数:19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省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文化、体育、卫生和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级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在省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开展本系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公共机构节能需要,视财力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
      第六条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纳入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评价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经批准后,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分管范围内的公共机构。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建立能源消耗监测制度,并配置必要的监测器具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条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耗应当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统计管理办法,定期统计并公布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状况。
      第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公共机构应当按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单位上一年度的能源消耗状况报告。
      第十三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适时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对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数据,选择耗能较高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六条公共机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用能产品、设备以及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章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内设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公共机构的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项工作。
      第十八条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的运行管理工作,降低空调的能源消耗量。
      第二十条公共机构对办公场所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并合理设置电梯的开启数量和运行时间。
      第二十一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国家、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照明设施、办公设备以及网络机房、食堂、锅炉房、开水间等设施、设备用能情况的计量、监测和管理,采取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二条公共机构应当积极采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加快淘汰耗能较高的用能产品,并做好淘汰产品的回收处理和再利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有效整合办公资源,集约利用土地,适度集中建设办公用房,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
      公共机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寿命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综合节能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对既有建筑进行维修或者装修时,应当报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严格控制维修、装修的规模和标准,采取措施降低能耗。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不得维修或者装修。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的新建建筑竣工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其投资全部或者大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由作为所有权人的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二十八条进行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本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对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应当同时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应当加强对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工作,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和无纸化办公制度,并采取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和建立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系统等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工作:
      (一)按规定的标准和编制采购公务用车,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二)制定、实施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三)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四)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第四章节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公共机构的节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三)能源消耗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四)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五)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六)节能产品、设备的政府采购情况;
      (七)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八)用能系统、设备的节能运行情况;
      (九)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十)公务用车的节能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在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依法实施节能监督检查时,公共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四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对节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通报有关部门,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的;
      (三)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具体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耗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耗统计,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未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八)拒绝或者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采购公务用车,不如实报告公务用车数量,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并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未按节能整改意见书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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