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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冬季采暖室温检测管理规定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3-28  来源:互联网  作者:互联网  浏览次数:326

第一条 为了保护供,用热双方在冬季采暖期中合法权益,根据《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地区冬季供暖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量温度应遵守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的供、用热双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供热单位需持有自治区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的测量仪器,仪器精度等级为±0.5级。

第五条 在建筑设计中对于有隔离门、窗的阳台、阴台及储藏室、楼梯间不包括在检测范围内。

第六条 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的测量:在供热范围内,选择中间及末端部位的热用户为代表,分别取低、中、高且不同朝向的房间,按总热用户数的2%-4%选取检测点进行检测。

第七条 室内温度检测以室内中心位置、距室内地面1.2—].5米处的高度所测量到的温度为测点温度。

第八条 测量热用户室内温度时,热用户应关闭外门、外窗及阳台、阴台门窗1小时以上。

第九条 热用户自购的温度测量仪所测温度无效。

第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测温:

(一)擅自改变房间建筑设计布局的;

(二)擅自增加散热器、拆改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因装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第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时,应向供热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单位应及时测量热用户室内温度。

第十二条 供用热双方应在测温结果记录表上签字,一式两份,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测量热用户室内温度时,热用户应积极配合供热单位的测温工作。热用户拒绝供热单位测温的,造成的后果由热用户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供用热双方对测温有异议时,由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测温中心核准认定。

第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测温结果,按照《银川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供、用热双方有错的一方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热用户投诉供热单位未及时按规定测量热用户室内温度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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