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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6-09  浏览次数:298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将于8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实行职工热费补贴随工资发放制度。

针对是否收取暂停供热用户设施运行基础费问题,条例明确,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15%。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告知供热单位。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

关于室内温度的标准、测量问题,条例规定,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的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12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12小时内组织现场测温。

对于有关交纳热费的问题,条例规定,用户应在供热期开始前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关系的,用户应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对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的;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的;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的;擅自扩大供热面积的,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记者 霍仕明 见习记者 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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