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条款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供热方式和设施。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供热规划 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
第七条设施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建筑供热系统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八条设施改建 在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供热管网的,其二级网等供热系统和室内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出资,可委托供热单位或者其他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九条竣工验收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或者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单位应当查验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并按程序接收供热工程档案资料。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保修责任 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因供热设施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修期内未实施供热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一条施工配合和设施选址 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改建、扩建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不得对环境产生干扰。
第十二条计量管理符合节能标准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与供用热合同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按照特许经营规定的范围运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十四条供热约定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参数,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调度运行,保证供热质量,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热源单位原因,造成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突发事故等原因暂停供热的,热源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二)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及维修设施(备),按照供热质量标准定期维修、养护供热设施;
(三)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供暖期内抢修时应当尽量避免损坏其他设施;
(四)供暖期内,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提前两日通知,因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应当及时向热用户说明情况,按约定退还停供时间的相应热费;
(五)不得拒绝为具备供热条件的热用户供热;
(六)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七)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
第十六条 供暖期和室温要求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热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在供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为18℃±2℃,热计量用户室内温度按合同约定。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室温达标和退费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标准。供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热用户核减热费。
供热单位向热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三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办理退费。
第十八条热用户责任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系统内热能(水)的。
第十九条测温争议 热用户要求测温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告知义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暖期前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并选择适当时间进行,提前五日通知相关单位和热用户。
第二十一条供热调节 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统一调度,适时进行调节,以满足热用户的需求。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调节、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手续办理 需要用热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当年需要用热且符合供热条件的新增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签订协议,并办理完相关手续。
申请用热、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增加或者减少用热面积的,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当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热费交纳和申请停止用热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十一月十五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为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催缴无效后可以暂停供热,并按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既有建筑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如不需要供热的,可在非供暖期申请停止用热,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时不得影响其他热用户的正常用热。如不申请停止用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 热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交纳热费。
热价不足以补偿供热单位正常供热成本,又不能及时调整热价时,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
因市人民政府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本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义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热费,并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禁止行为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行为;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
(六)妨碍、阻挠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或者供热设施施工;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管理、维护责任划分 热源单位承担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养护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用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设施保护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报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安全范围内施工 在供热设施安全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安全防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 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 爆破作业;
(四) 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 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热评价制度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供热单位对热用户综合信息的收集、认定、录入等工作,建立诚信考评办法,并纳入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管理责任和配合义务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问题处理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用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协助调查和取证。
第三十四条纠纷解决和救济途径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之间出现矛盾纠纷时,可以申请调解、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调解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未按规定管理、养护供热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保护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二)在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掘土、打桩的;
(三)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作业的;
(四)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的;
(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拆改、连接、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的;
(三)私自从供热系统中取用热能(水)等改变热用途的;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未交纳热费私自开启锁闭阀的;
(五)改变系统布置、管道直径等供热用热方式的。
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制定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施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健全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供热用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