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行全市供热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制度,建立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重新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发改价字〔2018〕32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管理办法。
第二条 乌兰察布市城镇集中供热区域已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设施,具备准确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节能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用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中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为供热计量收费办法,热量核定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出台的热量核定办法。
第二章 供热计量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供热计量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依据成本等变化因素,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审批,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供热计量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并按用户性质分为居民用热价格和非居民用热价格。基本热价按照现行面积热价的30%确定,计量热价根据现行面积热价、基本热价、当地采暖期取暖每平方米用热量等指标测算确定。
基本热费是指热用户按基本热价和收费面积交纳的费用,不论是否用热均需交纳。
计量热费是指热用户按计量热价和用热量交纳的费用。
两部制热价计算公式为:
总热费=基本热费+计量热费
基本热费=基本热价×计费面积
计量热费=计量热价×耗热量(当期热表读数)
基本热价=现行面积热价×30%比例
计量热价=(面积热价-基本热价)÷热用户采暖期取暖每平方米用热量(GJ/㎡)
第三章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七条 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十日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按面积收取全额热费。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协商,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供热单位必须分月查表,将耗热量及时通知热用户,待采暖期结束后结算。
第八条 推行供热计量收费起步阶段,应对用户采取鼓励政策,在实行供热计量开始三年内,供热企业结算热费时,计量收取的热费高于按对应面积收取的额度时,按面积收费额收取;低于按对应面积收费时,按计量收费额收取,超收热费退还用热户。随着供热计量收费的不断推进,三年后应逐步过渡到用多少热、交多少费。
第九条 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因热计量表损坏以及质量等原因造成计量数据失真的,则按面积收费结算。
第十条 对申请暂不用热的用户,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收取不开栓供热基本热费,最高不得超过30%,以弥补供热单位为用户备用容量的成本支出以及热传导损耗等,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供暖期间,因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按实际未供天数减收热用户的基本热费部分。
第四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不得擅自提高热价或变相提高热价。
第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按时交纳供热费用。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用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按热用户全额热费金额的1‰按日收取滞纳金。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单位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加强新闻舆论宣传,鼓励群众对供热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条件的建筑,在过渡期内可以实行按建筑面积计收热费,待计费条件成熟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
第十九条 试行期后市发改委将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办法进行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