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年第71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毕节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毕节市人民政府网上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提出宝贵意见,以便进一步做好修改完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
2020年4月27日至5月26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等社会公众对《毕节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意见建议的,可以通过微信留言、网站留言、电话、电子邮件或提出书面意见等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
(一)微信留言
关注“毕节市人民政府网”微信公众号留言,微信号wbj0857。
(二)网站留言
登录毕节市人民政府网(http://www.bijie.gov.cn),进入“民意征集”专栏留言。
(三)热线电话
联系人:曹娇
电话:0857-8226805
(四)电子邮箱
电子邮箱:305122167@qq.com。
(五)书面意见
传真:0857-8226805
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毕节市供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4月27日
附件:
毕节市供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促进供热事业发展,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中水供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生产、生活的单位和居民,分为居民热用户和非居民热用户。
第四条 供热事业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鼓励开发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支持热、电、冷联供,积极推进供热科技进步,提高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毕节市住建局负责全市供热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负责主城区供热规划、计划的管理,统一分配、调配城市热源。县(区)住建局负责所辖区域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能源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供热规划由市住建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相关部门编制,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产业规划相衔接。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规划审计方案时,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征求供热设施设备建设用地的情况。以确保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预留用地。根据供热规划,建设项目应当预留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供热设施,或者预留热源、换热站、供热管网及供热电力措施等配套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第九条 市住建局根据供热规划及热源情况统筹安排管网布局和供热电力设施布局,组织制定供热计划,确定供热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由供热单位提出年度实施计划,报供市住建局审定。
第十条 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由建设资金的融资属于供热单位的自身经营行为,建议建设投入的资金,通过供热单位经营收入中进行成本扣减。防止供热单位、供热设施设备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等向最终端用户重复收取设施设备的维护费用、建设费用、开户费用等应由产品供应商承担的费用;用户应只承担使用费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按规定经设计审查合格,30万元以上须办理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严禁二次开挖,敷设供热管网所产生的费用由供热经营单位承担;
城市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建筑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同步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及管网。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设备、材料等,应当选用先进技术、高效率、低能耗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服务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供热用户按照下列规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
(一)热源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以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
(二)供热单位维护、管理范围为热源单位厂区规划红线外1米处至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前或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前的已接管供热设施(含阀门);
(三)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及非居民热用户用热建筑入户管网第一只阀门以后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己或用热建筑所有人维护、管理,也可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移交经验收合格的供热设施”,建议分类处理:市政项目主管网敷设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住宅项目入户管网由建设单位负责,主管网由供热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负责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九条 凡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经市住建局及相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周围1.5米范围内或架空供热管道下面,不得从事危害供热设施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移动、增设供热管网、标志、仪表等供热设施。热用户不得私放供热管道热水,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及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管网新建、更改、维护、抢险等涉及绿化、道路等市政设施,应当恢复原状的,在工程完结后予以恢复。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造成热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热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
第四章 供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经营活动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供热单位应当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供热特许经营资格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供热单位未经住建批准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按照依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供热企业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条件,不得强制用热。
热用户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热用户应当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应当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保证热源供应。
第二十七条本市居民生活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在正常情况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安装供热设施的房间温度达到18℃±2℃,但因下列情形影响正常供热的除外:
(一)用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不合理,影响用热效果,未按供热单位意见改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因室内装修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五)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及热源单位出现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其它不可抗力因素。
第二十九条 采暖期内,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的供热。
供热单位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力、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三十条 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市、县(区)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供热保障。
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应当制定并完善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施设备,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采暖期前全额交纳热费。
第三十二条 对具备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采暖期结束后按计量收费文件规定结算热费。
对不具备供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面积计收热费。
第三十三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经用户申请,供热单位应当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居室平均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属供热单位责任范围的,供热单位应当予维修,并按不达标天数减收热费。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产权变更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第六章 奖励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在城市集中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上破坏供热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供热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按规定取得供热资质,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办理供热资质。
(二) 供热设施不按期检修维护造成事故和损失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三) 因供热经营单位责任达不到用户室温合格率的,经营单位须在限期内为热用户调试到规定温度,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温度的,按照不足温度天数减免热用户热费。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坏供热设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不按本办法用热,给供热单位或其他热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供热经营单位因操作失误,停止供热或降低压力、温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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