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体记者注意到,《山东省供热条例》的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详细修改如下:
1。第六条修改为:“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2。将第七条、第八条中的“城市、县城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县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3。将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规划设计方案联合审查,并对建设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提出意见,明确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应当严格落实煤炭消费减量替代要求,控制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6。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人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运营管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7。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供热企业经营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供热企业不得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
8。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供热企业应当承担由其运营管理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用户专有部分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转让、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10。删去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